李X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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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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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106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李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桥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沧州经济开发区#楼6层603、609室。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与被告吴桥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华运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桥华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桥华运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187340.85元、陪护费5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元、误工费16578元、交通费4155.5元、营养费15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75元、残疾用品用具费4867.53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50元。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计812990.88元。诉讼费由被告吴桥华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10时,刘某驾驶被告吴桥华运公司所有的大型货车与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厂区12号与7号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及自行车撞毁。经房山交通支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单位送至北京××医院急诊,后被转院至北京××大学××医院救治,因输血治疗又转至中国××医院治疗,后又回到××医院继续救治。现已转至北京××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没有进行探问,也没有支付治疗费用,拒绝接听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桥华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实际车主为刘某,只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并不实际拥有车辆的所有权、管理权及收益权,对该车在运营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是否合格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车辆装载情况以及××的保险信息,根据挂车保险情况,损失由主车、挂车分摊。在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4日10时,在北京市房山区××厂区12号与7号路口,刘某驾驶大型货车(号牌:××/××)与李X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先后到北京××医院、××大学××医院、中国××医院等医院治疗。李X两次在××大学××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3天。经诊断,李X所受伤为双下肢碾挫伤、右侧12肋骨骨折、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腹股沟劈裂伤、多发皮擦伤等。
另查,刘某驾驶的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吴桥华运公司,牵引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李X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腰3棘突骨折,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残疾;致右大腿碾挫伤继发皮下组织坏死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致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0%。2.被鉴定人李X本次所受损伤的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李X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X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0100元。
经本院核实认定,李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340.85元、护理费5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误工费16578元、交通费3075元、营养费8760元、残疾用品费2827元、残疾赔偿金29342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吴桥华运公司的大型货车与原告李X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事故牵引车××分别在××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无证据显示××车投保了交强险,故甲保险公司主张与××车分摊损失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提供了相应证明和票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和伤情,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有误,本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认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鉴于上述损失未超出甲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故吴桥华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用品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8503.85元;
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50元,由吴桥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李X负担1103元(已交纳),由吴桥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