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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3民初252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朱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原告配偶),汉族,滨海县正红镇陈坍村四组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XX,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毕XX、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90元、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14,400元(4,8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毕XX和被告集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毕XX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沪H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宝山区通达路进宝杨路南约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故涉诉。
被告毕XX未作答辩。
被告集盛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毕XX挂靠在集盛公司,代理人不清楚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集盛公司赔偿。律师费认可3,000元,由被告集盛公司与肇事司机一起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被告集盛公司意见为准。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处于保险期内。肇事车辆是营业货车,需要被告毕XX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若驾驶员事发时确有该证,同意赔偿,否则商业险拒赔。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和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认可20元/天,计算4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均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没有提供税单或社保记录,也未提供银行流水,对于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该项目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修理费无定损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在商业险中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集盛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毕XX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沪HX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宝山区通达路进宝杨路南约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经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10,190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住院4天。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石XX律师、周XX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部分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按40,000元计算。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毕XX垫付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毕XX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毕XX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毕XX未提供驾驶营业性车辆所需的证书,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但未就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偿赔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毕XX与被告集盛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由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为10,190元,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日计算4日,确认为80元;营养费,按30元每日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护理费,酌情确认为1,200元;误工费,按2,480元每月计算3个月,确认为7,440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衣物损与车辆修理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确认为4,500元;律师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1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70元。被告毕XX垫付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其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被告毕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共计59,14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共计5,67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被告毕XX、被告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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