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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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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46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周XX,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按责任比例计算后金额为184,716.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洪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洪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莲花南路、永德路路口处时,将途径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洪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洪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不认可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9个月,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5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赔付。另外,本案前期已经使用了交强险中1万元的医药费限额,商业险使用了38,028.0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13时30分,驾驶牌号为沪AXXXXX9车辆的被告洪XX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莲花南路、永德路路口处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2月,原告曾就涉案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及律师费。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710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8,028.04元,原告退还被告洪XX2,910元。
2019年7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费用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沪AXXXXX9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下列费用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医药费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车损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的标准按责任赔付。原告与被告洪XX就下列费用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日用品费112.20元,律师费2,500元。原告表示二次手术费暂不主张。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XX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洪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了一致意见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水平,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22,32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50日,确认为7,50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药费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车损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日用品费112.20元、律师费2,50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7,500元,合计180,581.2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9,671.40元,共计151,521.40元;律师费2,500元及日用品费的60%计67.32元,合计2,567.32元,由被告洪X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151,521.40元;
二、被告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2,56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7.17元,由原告周XX负担331.17元,由被告洪XX负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琳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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