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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甲、田X丁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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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21民初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民权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田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田X,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田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田X丙,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张XX,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河南省民权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田X甲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14,920.31元;2.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65,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二被告”为笔误,实为三被告。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4日9时许,原告田X甲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桥乡政府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温海岛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XXX3挂)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松海停放在道路外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崇美当场死亡、原告田X甲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田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温海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松海、宋崇美无责任。肇事车辆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XXX3挂)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田X甲受伤后住院治疗。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是三方事故,其中有三辆机动车,故应当在扣除三个交强险部分后,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免赔的情形下,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甲保险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民权县王桥镇王桥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显示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1416C014149,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GXXXCNH1GYXXX109,原告提交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发动机号码为1416C014149,车辆识别代号为LGXXXCNH1GYXXX109,故能够证明温海岛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且无法律依据,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在扣除三个交强险部分后……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4日9时48分许,原告田X甲驾驶三轮电动车沿S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权县王桥乡政府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温海岛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XXX3挂)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松海停放在道路外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崇美当场死亡、田X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田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海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海、宋崇美无责任。原告田X甲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2,461元。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田X甲驾驶的车辆损失总值为420元,评估费为100元。
温海岛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松海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宋崇美于于2019年10月4日去世。原告田X甲系宋崇美之丈夫,原告田X、田X乙、田X丙系田X甲及宋崇美之子。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48元/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原告田X甲与温海岛、李松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田X甲受伤、宋崇美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田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海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海、宋崇美无责任。原告田X甲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温海岛驾驶的为机动车,李松海驾驶的为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温海岛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宋崇美未主张田X甲承担责任,故宋崇美自行承担60%的损失。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全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宋崇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温海岛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松海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田X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461元;2.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5,677元/年÷365天/年×18天(住院天数)=2,252.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住院天数)=900元;4.营养费,20元/天×18天(住院天数)=360元;5.交通费,20元/天×18天(住院天数)=360元;6.车辆损失费,420元(根据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7.评估费,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6,853.56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甲的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剩余为宋崇美预留份额)+财产损失限额480元(物品损失、评估费中的部分)=11,480元;被告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甲的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0元(护理费、交通费,剩余为宋崇美预留份额)+财产损失限额40元(物品损失、评估费)=1,14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甲的数额为:[16,853.56元(原告田X甲受伤的总损失)-11,480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1,140元(丙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40%=1,693.42元。
因宋崇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1,874.19元/年×5年(事故发生之日宋崇美年满75周岁)=159,370.95元;2.丧葬费,64,148元/年÷12个月×6个月=32,0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宋崇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221,444.95元。
关于宋崇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09,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告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0,9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221,444.95元(宋崇美死亡的总损失)-109,000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10,900元(丙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40%=40,617.98元。
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共计:11,480元+109,000元=120,480元。被告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共计:1,140元+10,900元=12,04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共计:1,693.42元+40,617.98元=42,311.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各项损失共计120,48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各项损失共计42,311.4元;
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各项损失共计12,040元;
驳回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1,949元,由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徐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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