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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甲与黄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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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2927民初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黄X甲,男,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巍山县。
委托代理人:孟XX,系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X乙,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巍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218800XXXX。公司地址巍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X,系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X甲诉被告黄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信独任审理。2020年3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黄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甲诉称: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9898.23元,其中医疗费36186.6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7402.75元、残疾赔偿金87068.8、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合计179898.23元。2、上述赔偿项目,要求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所有损失,由被告黄X乙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日,被告黄X乙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XX线30公里800米处的道路西侧起步时与原告黄X甲驾驶的云L×××××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巍山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了第53292712019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11月19日,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9】第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巍山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巍山县民康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病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该院于2019年7月5日为原告做了“左侧人工股骨置换术”,在市医院住院治疗21日,病情好转后出院。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左髋关节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要3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如票据金额与诉状不一致,以票据金额为准。
被告黄X乙辩称:我对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该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我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除了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外我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黄X乙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仅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8年10月7日14时5分起至2019年10月7日14时5分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我方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原告黄X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92712019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9】第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欲证明2019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X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黄X乙不服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11月19日,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大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第53292712019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2、住院治疗收费单据及发票,欲证明原告黄X甲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支出36186.68元;A3、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记录、病历资料等,欲证明原告黄X甲事故发生后,在市医院治疗诊断的情况;A4、收款收据,欲证明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助行器助走,支出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A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467号鉴定,原告黄X甲左髋关节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2500元至3000元整人民币;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A6、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欲证明因原告病情需要,住院期间由两名家属陪同的事实;A7、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为农转城,原告的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X乙对证据A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黄X甲提供的证据A4、A6有异议,认为A4证据中残疾辅助器具的收款收据为非正规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以认可,A6证据病情证明中,医师签字与其他诊疗记录里的同一个医师签字前后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黄X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B1、保险单代抄件,欲证明肇事车辆云L×××××的车主黄家元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8年10月7日14时5分起至2019年10月7日14时5分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X甲、被告黄X乙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B1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A1、A2、A3、A5、A7、B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为收款收据,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病情证明书,形成于2020年1月10日,与其他病历材料不是同时形成且同一医师签名字迹前后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1日,被告黄X乙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关南线30公里800米处的道路西侧起步,17时30分许起步驶入关南线时与同向原告黄X甲驾驶的云L×××××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了第53292712019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黄X乙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向大理州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11月19日,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9】第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第53292712019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8年10月7日14时5分起至2019年10月7日14时5分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巍山县民康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病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该院于2019年7月5日为原告做了“左侧人工股骨置换术”,原告在市医院住院治疗21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前后共用去检查费、医疗费共计36186.68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到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1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1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X甲左髋关节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为2500元至3000元整;3、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2012年6月18日黄X甲的户籍通过农转城的方式转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2019年7月1日,被告黄X乙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关南线30公里800米处的道路西侧起步,17时30分许起步驶入关南线时与同向原告黄X甲驾驶的云L×××××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了第53292712019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据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92712019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黄X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黄X甲要求被告黄X乙、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黄X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6186.68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7068.8元[33488元×(20年-7年)×20﹪)]、护理费24037.5元(160.25元×150天)、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60632.98元。其中原告黄X甲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本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电动车修理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甲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X甲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医疗费项下损失36186.68元(医疗费36186.68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400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4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7068.8元+护理费24037.5元+就医交通费500元-1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三项共计40632.98元(36186.68元+1846.3元+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乙为原告黄X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在赔偿时一并予以扣减。各被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甲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X甲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40632.98元,由被告黄X乙在扣减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外再赔偿原告黄X甲35632.98元(40632.98元-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1949元,由原告黄X甲承担449元,被告黄X乙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信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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