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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5民终1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QEEXXXX。
负责人:陈XX,该车队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帮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0128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8553XX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胡XX、六安市帮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胡XX、六安市帮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违背保险合同约定;2、一审判决的停运损失计算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由第三方综合评定实际维修期限。
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胡XX、六安市帮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停运损失2750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3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XX、六安市帮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至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7时40分左右,胡XX驾驶皖NXXXXX(皖N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5国道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1025KM+850KM路段处车辆侧滑至路东车道时,与赵放驾驶的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所有的皖NXXXXX货车相碰,至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胡XX负全部贵任,赵放无责。后经评估车辆停运损失27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7时40分左右,胡XX驾驶皖NXXXXX(皖N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5国道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1025KM+850KM路段处车辆侧滑至路东车道时,与赵放驾驶的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所有的皖NXXXXX货车相碰,至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胡XX负全部贵任,赵放无责。胡XX驾驶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承保期限内。皖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停运损失2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停运损失是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营运所产生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并不能证明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本案的停运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胡XX为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停运损失275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30300元;二、胡XX赔偿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评估费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本案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本案中赵放驾驶的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所有的皖NXXXXX货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必然会导致停运损失的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停运损失是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和内容。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其虽然将停运损失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其仅提供了投保单,未提供投保人手书的投保人声明原件,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中停运损失计算的时间缺乏依据,但其在一审中对本案的停运损失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此项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辆的停运损失代为承担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郝先春
书记员田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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