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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85民初61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登封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
程XX,男,汉族,住登封市,系死者朱花丈夫、死者程意涵父亲。
程艺恒,男,汉族,住登封市,系死者朱花儿子。
法定监护人:程XX,男,汉族,住登封市,系原告程艺恒的父亲。
朱二彬,男,汉族,住登封市,系死者朱花父亲。
李春芳,女,汉族,住登封市,系死者朱花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陈XX,男,汉族,住新密市。
被告
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该公司员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车辆评估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96万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10日5时30分许,死者朱花生前驾驶豫AXXXKM小型轿车沿锡海207国道1450KM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登封市大金店镇乡村道路交叉口时,与陈XX驾驶的豫AXXX7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XXX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致朱花死亡,豫AXXXKM小型轿车乘车人程艺恒、程意涵受伤,两车损坏。程意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851201900002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艺恒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893.95元。朱花生前名下所有的豫AXXXKM小型轿车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8112元,评估费为906元,施救费为3611元。
另查明
1、死者朱花生前扶养的人有其父亲朱二彬(59岁,有3个子女)、母亲李春芳(57岁,有3个子女)长子程艺恒(11岁);2、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125.14元/天),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4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3、被告陈XX驾驶的豫AXXX7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XXX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4、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56000元。
损失的认定
1、原告亲属死者朱花的损失: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8830.02元[(20989.15元/年×7年)+(20989.15元/年×13年÷3)×2]、车损18112元、评估费906元、施救费361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54016.82元。
2、原告亲属死者程意涵的损失: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02557.8元。
3、原告程艺恒的损失:医疗费38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750.8元(125.14元/天×6天)、交通费120元(20元/天×6天),以上各项共计5184.75元。
以上三受害人的总损失合计为1761759.37元(1074016.82元+722557.8元+5184.75元),原告程艺恒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13.9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三受害人的其他各项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
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损害,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共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四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1761759.37元,其中除了原告程艺恒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13.9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其他各项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因被告陈XX驾驶的豫AXXX7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XXX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四原告116313.95元。不足部分为1644539.42元(1761759.37元-116313.95元-906元),因被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822269.71元(1644539.42元×50%)。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8583.66元。被告陈XX前期垫付款56000元,四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陈XX超载为由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1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相应的免责情形以及针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且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并非陈XX的超载驾驶导致本次事故,故本院对该辩由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万元的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程艺恒、朱二彬、李春芳938583.66元(被告陈XX垫付的56000元应当在该项赔款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程XX、程艺恒、朱二彬、李春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评估费906元,共计7606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鸿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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