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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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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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民终3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清市。
负责人:朱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施XX,男,汉族,住乐清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戴XX及原审被告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戴XX的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分类代码是“2”开头,说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房屋所在地大溪镇象山路的城乡分类代码也是“2”开头,说明其房屋所在地亦为农村。实际上,被上诉人戴XX的房屋根本不是其购买的,而是自己建造的,不属于商品房范畴。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戴XX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据,确定本案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中在城区购买商品房并取得房产证的规定。
被上诉人戴XX答辩称,被上诉人戴XX与配偶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其居住地、消费地为城镇,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92号文件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戴XX常年在城镇企业从事制造行业工作,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获赔,并应获赔误工费。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戴XX的误工费不公。被上诉人戴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施XX未作答辩。
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施XX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费、鉴定费共174389.85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于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2日,施XX驾驶浙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温岭大溪镇驶往松门镇方向,途径大石线7KM+800M即温岭市大溪镇上山加油站前路段,右转弯借道通行时未注意安全,与戴XX驾驶悬挂防盗登记牌为“温岭电动396068”号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XX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施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XX入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3月1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戴XX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戴XX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75日。浙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某保险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致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本案中,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施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XX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合理。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7267.05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躺椅费,2019年5月18日-5月26日温岭东方医院医疗费用,建议剔除95%以上;2019年1月16日之后的门诊医疗费用,除DR复查86.80元之后,其余费用建议扣除100%;出库单、收据考虑为自身疾病用药,建议扣除10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X9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护理费7644元(182元/天X9天+91元/天X66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00033.20元(55574元X18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酌情确定为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1614.25元,因被告施XX已垫付31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14.25元。被告施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款由被告间自行结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XX120014.25元。二、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鉴定费4050元,共计4686元,由被告施XX负担。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戴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施XX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戴XX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戴XX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施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采信该认定,确定由原审被告施XX对被上诉人戴XX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得当。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戴XX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戴XX的户籍虽在农村,但被上诉人戴XX的住所地在城镇,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戴XX的住所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戴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戴XX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何敏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