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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上海福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462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XX,女,汉族,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福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胥XX,副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原告于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XX、上海福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被告马XX、被告张XX、被告福进公司法定代表人胥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其车辆维修费12,5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有超额,由被告马XX、张XX、福进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18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轿车(以下简称受损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林海公路永南路北约300米处时,遭被告马XX驾驶的牌号为沪EXXXXX学小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追尾,致其车辆损坏,乘坐在其车内的案外人俞志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全责。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其得知被告张XX系马XX雇主,福进公司系车辆所有人。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XX辩称,其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福进公司所有,由张XX承包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为张XX雇员,从事教练工作。本起事故为八车追尾,原告是第四辆车,其是第五辆车。事发时,其驾驶的是单位车辆,系工作行为,依法应有单位承担责任。故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XX辩称,其对事故内容无异议,确认被告马XX陈述的其与马XX、福进公司关系。其认为本起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有超额部分也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福进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内容等均不清楚。其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被保险人,确认被告马XX陈述的三者关系。其仅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其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与被告马XX无关系,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本起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即使有超额部分也不应当由其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被告马XX陈述,本次事故是多车连环相撞,应是后方车辆撞击事故车辆再撞击原告车辆,故事故车辆应属无责车辆。被告福进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但其不清楚被告马XX、张XX与福进公司的关系。依其他被告陈述,事故车辆由福进公司发包给张XX,再由张XX雇用马XX,且张XX与福进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已载明发生事故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不应承担商业险责任,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马XX驾驶事故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林海公路永南路北约300米处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受损车辆发生追尾,致两车损坏,乘坐在原告车辆内的案外人俞志伟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全责。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马XX陈述,当时前后有八辆车,原告是第四辆车,原告前车急停后,原告刹住车没撞到前车,事故车辆是第五辆车,撞到原告车辆,后续车辆均相撞。事发后,受损车辆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2,500元。原告已发生维修费12,500元。
事故车辆系福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马XX、张XX、福进公司确认事故车辆由福进公司发包给张XX,再由张XX雇用马XX从事教练员工作;福进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事故车辆由张XX承包经营,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张XX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和清单,被告马XX提供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针对本案,依原、被告诉辩,有以下争议应予判明,即:一、事故责任。依原告与被告马XX陈述,除事故车辆撞击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外,事故车辆的后续多车还连续相撞。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的后续车辆撞击,既可能是事故车辆撞击受损车辆后发生的撞击,也可能是后续撞车导致事故车辆再撞击受损车辆。因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认定马XX承担全责,而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应属无责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事故责任。
二、赔偿责任。依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故车辆系被告福进公司发包被告张XX承包经营,被告张XX再雇用被告马XX从事教练员工作。被告张XX确认马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依上述关系,应确认马XX系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即福进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额,就马XX与张XX而言,因马XX系张XX雇员,相应责任依法由雇主张XX承担。就福进公司与张XX而言,福进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兼发包人,其对车辆的营运与承包人的选任享有支配权且为此获有利益,其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福进公司与张XX内部协议约定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约定仅约束张XX与福进公司,不能约束第三人。
三、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12,500元,此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车损12,5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余额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1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40元,被告张XX、上海福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郁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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