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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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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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6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李X,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
原告李X诉被告卢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卢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595.7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或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在本案中主张、诉讼费本案中由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19时01分,殷存华驾驶牌号为皖NXXX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都昌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殷存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牌号为皖NX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卢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时,殷存华向被告卢XX借用肇事车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需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19时01分,殷存华驾驶牌号为皖NXXX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都昌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殷存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用急救费用181元、急诊医疗费159元。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19年9月20日出院,花用住院医疗费66,255.70元(含伙食费353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皖NX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66,242.70元(已扣除伙食费353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3,745.6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3,745.62元,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相抵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3,74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33,745.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