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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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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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民终13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X(系被上诉人陈XX女儿),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XX护理费人民币31,360元。事实和理由:陈XX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71岁,其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伤残的存活期限一般不会超过3年,因此,护理费应先计算3年,如陈XX存活期限超过3年,可以另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终身护理费按照8年11月计算错误。如陈XX未存活8年11月,则某保险公司对护理费超额赔偿,属于陈XX的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陈X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某保险公司主观认为一级伤残人员的存活率一般不超过3年,并以其主观判断认定一级伤残的暂计护理期,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陈XX的年龄等因素确定护理期的暂计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陆XX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陆XX赔偿陈XX医疗费391,2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99元、营养费14,720元、护理费299,655元、残疾赔偿金61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4,200元及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陆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554,848.53元;二、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XX17,557.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陈XX负担471元,由陆XX负担4,58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陈XX因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评残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具体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一审法院结合陈XX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情程度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8年11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一级伤残的存活期限一般不会超过3年为由,要求对陈XX的护理期暂计3年,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