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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某保险公司、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24民初50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蔡XX,女,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顾XX,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852100XX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蔡XX与被告、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变更):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52876.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卢XX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XX、被告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7月6日23时16分许,在海盐县,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卢XX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7月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XX违反规定停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投保情况:皖K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10天。
五、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31日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额部、眼角、下颌部皮肤挫裂伤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均含住院时间)。被告方对三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被告方的此抗辩本院无法采信,且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医疗费:原告主张16755.68元并提供治疗病历、发票和费用清单各一组,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6044.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15元/天X10天)。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X6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为900元。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13140元(4380元/月X3个月)。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21900元(4380元/月X5个月)并提供银行流水份。从书面记载来看,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991元,且事发后五个月内共发放了10531元,故本院确认其可主张的误工费为4424元(2991元/月X5个月-10531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1148元(55574元/年X20年X10%)并提供银行流水一份。从书面记载来看,原告事发前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即非农收入,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
十三、施救费和修理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和修理费1500元并提供发票和定损单各一份。因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修理费,因车辆定损金额为1150元,故本院确认修理费为1150元。
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因治疗确需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400元。
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六、付款:被告卢XX垫付6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垫付。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卢XX违反规定停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卢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卢XX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卢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五项,共计152356.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250元】。其余损失(不含鉴定费)29206.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计17523.78元,合计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8773.78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卢XX赔偿60%计1140元。因被告卢XX垫付6500元,故前述合计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33413.78元,被告卢XX多支付的5360元由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原告请求的差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X13341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元,由原告蔡XX负担74元、被告卢XX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秀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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