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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上海浦东新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机场镇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28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马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机场镇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黎峰。
委托代理人黄凤飞,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顾卫昌、上海浦东新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机场镇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电气公司机场镇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石明、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机场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凤飞、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顾卫昌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8年9月3日17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军民路、东亭路西约150米处,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机场镇分公司的驾驶员顾卫昌驾驶牌号为沪DXXXXX货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卫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XXXXX货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3,723.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接送原告上学雇工费21,000元、误工费28,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机场镇分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机场镇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顾卫昌系其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判决,其余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17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军民路、东亭路西约150米处,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机场镇分公司的驾驶员顾卫昌驾驶牌号为沪DX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顾卫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9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XX因车祸外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沪D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机场镇分公司的驾驶员顾卫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机场镇分公司全额承担。
原告提出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核实为52,696.76元。原告另主张的“一次性使用骨科手术包”费480元,属医疗辅助用品费范畴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日的护理费为7,440元。(3)接送原告上学雇工费,原告称事发后其父亲停掉自己的生意专门接送其上、下学而产生误工费。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则称原告上、下学只限于早、晚不需要全天接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未主张交通费,酌情比照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未举证证明,难以支持,但其受伤后一段时间内需要他人接送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也系客观存在,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确认原告2018年1月至9月平均工资为3,036.26元,故支持7个月的误工费为21,253.8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5,937.78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上述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XX各项损失共计145,93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机场镇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马XX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5.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766.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机场镇分公司负担1,64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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