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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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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95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张X,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原告父亲),男,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常X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常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6,955.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审理中增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690.3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常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常XX醉酒驾驶牌号为皖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松江区陈春公路月台路东约500米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常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原告5,434.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事发时被告常XX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不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910.30元。
皖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9年8月5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9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2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事发前原告在上海衣俪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896.79元,事发后三个月内该公司发放原告工资4,922.10元。原告确认被告常XX已付5,434.6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常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常XX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910.3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确定营养费为9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为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事发前三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896.79元,事发后三个月内该公司发放原告工资4,922.10元,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9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768.27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有医用胸腹带购买发票为证,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季节等,酌情确定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95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由于被告常XX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但未造成其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材料复印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10.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768.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22,423.57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费用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常XX赔偿,其已付原告5,434.6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常XX3,484.60元,该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常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18,938.97元;
二、被告常XX赔偿原告张X1,950元(已付);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常XX3,484.60元;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计407元,由原告张X负担202.50元(已付),被告常XX负担2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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