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747马XX与陆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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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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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2民初147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马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理人:苏X(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女,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602室。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法定代理人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陆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2019年12月8日的医疗费339532.9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07月01日08时13分许,陆XX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福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干河东路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后部与在福新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马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前侧相撞,造成马XX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陆XX承担主要责任,马XX承担次要责任。马XX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本起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5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
被告陆XX辩称,对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中不作返还结算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7月01日08时13分许,陆XX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福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干河东路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后部与在福新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马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前侧相撞,造成马XX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陆XX承担主要责任,马XX承担次要责任。马XX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截止2019年12月8日,产生医疗费339532.94元(江苏省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41339.38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陆XX垫付5000元)。于本起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病历资料、户籍信息证明、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XX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其本案中医疗费损失339532.9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7149.71元【(339532.94元-10000元)×75%】。某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结算问题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247149.71元。(上述履行款,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马XX205810.33元,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马XX,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张家港海关路支行;其余41339.38元支付至江苏省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的收款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并注明:马XX医药费。)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元,被告陆XX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与被告直接结算,被告陆X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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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石松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