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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甲与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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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481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袁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乙(系原告袁X甲儿子),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谭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甲与被告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浦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乙、谢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甲诉称,2018年12月1日,原告乘坐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皖BX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通江大道上,被被告易浦公司的员工杨延春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后面撞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延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979.0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2,876.71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手机损失费和衣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430元及律师费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易浦公司书面辩称,确认杨延春系公司集装箱挂车驾驶员,负责物流运输工作。公司表示同意对本起事故中产生的赔偿费用先由公司垫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要求提供车辆运输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及有效行驶证,如上述四个证件中有一项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且本起事故有三名受害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持有异议,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易浦公司员工杨延春驾驶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XXXX挂车,沿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通江大道(Y148线)自西向东行驶至3km+1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车辆前端碰撞前方同向朱某某驾驶的皖BXXXXX小型客车尾部,造成朱某某及皖BXXXXX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及朱国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延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朱国富及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安徽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弋矶山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7,959.02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6-9肋骨及左侧第1-4、6-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后为诉讼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办案代理费为15,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袁X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共十三根肋骨(右第1、6-9肋、左第1-6、8、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2、袁X甲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无信息的肋骨三维重建CT片符合被鉴定人袁X甲的影像学资料特点。”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650元。被告保险公司曾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撤回。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易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该证据显示,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检验报告单的检验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即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2018年12月1日)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故在商业险内拒绝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车辆分别在2018年10月和2019年10月均通过了车辆检验,即使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系非有效检验状态,但事发后仍然通过检验,因此,应当认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并没有比正常驾驶时的危险增加、出险率增高,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预留本起事故的其他两名受害人朱国富、朱某某的保险份额,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易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后并无变化,故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4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考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27,979.02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芜湖繁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住宿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定原告的收入来源及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条件,故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为272,136元。对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至3,100元不等(缺2018年1月和2月的工资明细),2019年1月之后并未显示有工资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按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021元(与劳动合同上载明的金额基本吻合),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许休息4个月,故对误工损失确认为12,08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60元。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有住宿费的发生,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2,52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60天,出院后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3,680元,故对护理费确认为6,200元。对手机和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手机的损失情况,故对手机损失不予支持。对衣物损失费,酌定为500元。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1,989.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X甲334,989.02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易浦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甲334,989.02元;
二、被告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甲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X甲负担285元,被告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1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菊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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