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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与某保险公司,程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03民初11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陕西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后续医疗费308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02.74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40036.85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6时30分,被告程XX驾驶晋MXXXXX号/晋MH2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县瓜坡镇良候村转盘东时,因避让其它车辆错行路线,与由东向西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甲及乘客孙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右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骨骨折,枕骨右侧骨折;4、头皮血肿,头皮裂伤;5、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事故经渭南市华州区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甲无责任。原告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原告甲诉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陕050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迟延愈合15天,花费医疗费27416.64元,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8天,花费医疗费15387.47元,两次后续医疗费共计42804.11元,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不足以承担原告后续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其中包含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一、二审法院考虑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恢复状况已判处417天的误工损失,本案原告不应再次主张误工损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支架取除术,左腓骨远端骨折不愈合植骨内固定术及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7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与2015年5月6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无因果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手术后体内有内固定,遵照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时因腓骨延迟愈合不能施行取除内固定,该次住院手术系治疗骨折迟延愈合,故该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程XX未到庭应诉,亦未对该事实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从原告的检查报告中可以看出是因原告过早下地活动造成的骨折迟延愈合,按医嘱原告的内固定取除术应在一年后取出,但原告施行该手术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该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结合原告2015年5月6日受伤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记录(其中第5项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认为原告的二次住院治疗与2015年5月6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关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费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进行后续治疗期间共住院2次计23天所产生的医疗费42804.11元、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共184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共690元、误工费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23天共3402.74元、护理费每天100元共2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2036.85元。被告程XX未到庭应诉,亦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已在第一次起诉时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其它费用(包括原告主张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应再进行赔偿,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42804.11元,误工费每天100元,住院23天共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3天共115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住院23天共23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690元,以上合计49244.1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同时认定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均系为取除内固定的实际支出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6日6时30分,被告程XX驾驶晋MXXXXX号/晋MH2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渭南市华州区瓜坡镇良侯转盘东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错行路线,与由东向西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甲及案外人孙某某、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甲被送往中铁一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较重,当日转至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1、右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骨骨折,枕骨右侧骨折;4、头皮血肿,头皮裂伤;5、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术后1.2.3.6.12.18月门诊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卧床期间加强保护,防止骨折移位,钢板断裂;3、继续左下肢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踝关节屈伸、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关节僵硬;4、术后3月拍片骨折线模糊后,方可在医师指导下下地活动;5、术后1年骨折完全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6、不适随诊。2016年6月28日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评定人甲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此次损伤后期费用需壹万贰仟(¥:1200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17日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XX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甲及其车上乘客孙某、孙某某无责任。另查,晋MXXXXX号/晋M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程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5万元。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甲首次向本院起诉后,2016年8月18日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以(2016)陕050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84366.04元(含原告甲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8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5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义务。2016年9月5日原告依照医嘱去渭南市中心医院施行取除内固定手术时因左侧腓骨远端骨折迟延愈合,无法进行手术,渭南市中心医院即对原告进行了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固定支架取除术及左腓骨远端骨折不愈合植骨内固定,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7416.64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左下肢不负重行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8年11月19日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取除内固定手术,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5387.47元。本院在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甲的后续治疗伤情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退函,以该委托鉴定事项不符合委托事项规范,鉴定机构无法理解具体含义,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由退回本院,经本院向被告某保险公司释明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但仍坚持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伤情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另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甲及案外人孙某某、孙某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甲及案外人孙某某、孙某均向本院起诉,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范围内已全额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范围内赔偿了765390.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程XX驾驶的晋M4421号/晋MXXXX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渭南市华州区X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XX应赔偿原告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因被告程XX驾驶的晋M4421号/晋MXX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故先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XX予以赔偿,原告甲在施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时由于骨折迟延愈合,无法进行取除内固定,渭南市中心医院即对原告进行左侧腓骨远端骨折不愈合植骨内固定手术,待原告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完全愈合又于2018年11月19日进行了取除内固定手术,该治疗手术系原告无法预见的行为,故对于原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作为参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以施行该手术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合计49244.11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已对原告甲及案外人孙某某、孙某全额赔偿,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已赔偿甲及案外人孙某某、孙某765390.02元,剩余234609.98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的12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后续治理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9244.11元(已付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强
人民陪审员  宋宽心
人民陪审员  薛海萍
二〇二〇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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