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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93倪XX与张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2民初127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倪XX,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X与被告**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及张X甲、被告**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82.16元中的1560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12时45分许,**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倪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倪XX受伤,二车损坏。后因原告要求赔偿,故起诉来院。
被告**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我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医药费金额确认为204762.12元,已经扣除其中包含的320元伙食费。但是鉴定报告未明确交通事故在原告损伤中的具体参与度,我司认为直接因果关系非100%的参与度。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为载客三轮车,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原告车辆非法加装了动力装置,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原告的车辆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应当认定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当加重我方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12日12时45分许,**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锦丰镇建设村十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路建设村十组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左后侧与在人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倪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倪XX受伤,二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倪XX颈部损伤与2019年7月12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倪XX颈髓损伤的诊断成立,与2019年7月12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东,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倪XX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倪XX因案涉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为204762.12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倪XX颈髓损伤,倪XX颈髓损伤与2019年7月12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东驾驶的EB4338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在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94762.12元,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路口内的交通动态疏于观察,导致遇情况未及措施)。倪XX虽违反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的规定,但该违规并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东应对不足部分194762.12元承担75%赔偿责任即146071.5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对被告**东应承担的损失146071.59元损失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倪XX费用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XX本次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4762.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倪XX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倪XX146071.59元。合计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倪XX156071.59元。扣除垫付款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倪XX146071.59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倪XX、**东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倪XX负担26元,由被告**东负担56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袁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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