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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贾X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贾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贾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乙、被告贾X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金645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贾X甲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许昌市示范区魏××道与尚德路交叉口时,与杨纪霞驾驶的川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纪霞及川S×××××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梦哲、李怡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贾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纪霞无责任。杨纪霞、李梦哲、李怡童就其相关损失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0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纪霞、李梦哲、李怡童各项损失6450.97元。我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于2018年8月23日赔付了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司赔付后依法取得追偿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过了追偿期限;2、是富德公司不追偿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安区法院(2018)豫100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原告承担的具体金额、被告醉酒驾驶及其为车辆所有人。2、赔偿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金额为6450.97元,支付对象为杨纪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查询被告与郭军强的通话记录,证明事情已经结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民事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赔偿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2、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再追偿的意见与民事判决书记载不符。被告辩称的案件已经处理完毕是指杨纪霞等诉贾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此案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判决已经生效,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被告混淆了相关案件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贾X甲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许昌市示范区魏××道与尚德路交叉口时,与杨纪霞驾驶的川S×××××号小型矫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纪霞及川S×××××号小型矫车乘车人李梦哲、李怡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贾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纪霞无责任。杨纪霞、李梦哲、李怡童就其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豫100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纪霞、李梦哲、李怡童各项损失6450.97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于2018年8月23日赔付了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以上事实已被本院业已生效的(2018)豫100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8年1月13日20时2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贾X甲醉酒驾驶,造成杨纪霞等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经许昌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贾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纪霞无责任。因被告贾X甲所驾驶的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已按照本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纪霞等三人各项损失6450.97元。但因被告贾X甲系醉酒驾驶,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杨纪霞等三人后,在赔付范围内依法取得向侵权人即被告贾X甲的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过了追偿期限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是富德公司不追偿了的意见与本院业已生效的(2018)豫100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450.97元。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X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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