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与某保险公司、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817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邵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与被告陈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陈X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39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变更为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甲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17时15分许,被告陈X甲驾驶沪D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拱极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因当天下大雨,事发在小区门口,被告陈X甲车辆的底盘很高,发生碰撞后,被告陈X甲可能没有感觉到这个碰撞,原告报警后,过了一天经公安部门通过监控录像找到了驾驶员,案发第二天车辆上也没有碰撞痕迹,可能就是原告的车轮和被告陈X甲所驾车辆车轮相碰。经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甲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其车辆碰到原告时,其没有感觉,后来是警察通知其的,其车辆上没有碰撞的痕迹,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赔偿事宜。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其方要求查看监控录像,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由于驾驶员驶离现场,商业险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17时15分许,被告陈X甲驾驶沪D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拱极路南约50米处,因转弯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后离开现场,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6月1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XX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膝外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D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顾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雇佣原告在其家打扫卫生、做晚饭已有七、八年了,18年开始每月发2,500元工资,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休息了一段时间,约有4个月其没有付原告工资,原告后来又来做了1、2个月,其就付了每月2,500元,都是现金支付。原告及被告陈X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则认为证人称现金发放无凭证而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D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陈X甲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X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调取交警部门事故材料后坚持认为被告陈X甲在事发后逃逸而拒赔商业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材料即为交警依据该些事故材料最终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离开现场而非逃逸,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拒赔商业险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98元、营养费900元(计算30天)、误工费7,500元(计算90天)、护理费1,200元(计算3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酌定300元、鉴定费900元(审理中被告陈X甲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律师费2,000元,共计14,6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798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900元由被告陈X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11,798元;
二、被告陈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计118.50元(原告邵XX已预交),由原告邵XX负担34.50元,被告陈X甲负担84元,被告陈X甲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祎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