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003民初61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宫XX,女,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威海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宫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宫XX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复印费23元、交通费,合计558180.29元之90%即502362.26元;以上合计622362.26元。诉讼中,宫XX撤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52元、鉴定费2860元的诉请,丧葬费变更为37562.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8时35分许,王永江驾驶登记在青岛鼎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鲁U×××××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山镇长山村东,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国道的宫某身体相碰撞,致宫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1月18日死亡。经交警认定,王永江承担主责,宫某承担次责。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8时35分许,王永江持证驾驶登记在青岛鼎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鲁U×××××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9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46KM+900M)米山镇长山村东,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国道309的宫某(1952年3月29日生)身体相刮碰,致宫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1月18日死亡。经交警认定,王永江因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责;宫某因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负事故次责。王永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双方在2019年10月就赔偿事宜形成协议,王永江自愿在保险理赔外一次性支付宫XX50000元(已付清)。宫某于事故当日至医院抢救,先后在文登区人民医院、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6363.29元。宫某于2019年1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多发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王永江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宫某生前与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养护承揽合同关系,该公司按每月1800元为其发放酬金,可以认定宫某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综上,因案涉事故给宫XX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363.29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38元、护理费6028元(135天×16297/365天)、死亡赔偿金553686元(39549元×14年)、丧葬费375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江、宫某负主、次责,对给宫XX造成的合理损失,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XX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XX医疗费163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38元、护理费6028元、死亡赔偿金443686元、丧葬费37562.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07977.79元之90%即457180.01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577180.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宫XX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62×××96账户中。
三、驳回原告宫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原告宫XX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