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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与某保险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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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22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欧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XX与被告杨X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30,798元(以下币种相同,包含外购药8,2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45天×40元/天)、护理费1,800元(45天×40元/天)、误工费13,492元(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0,476元/年计算,即3,373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范围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杨XX赔偿原告欧XX律师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10时31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百业路、华夏中路路口,与被告杨XX驾驶牌号为豫S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牌号为豫S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杨XX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投保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杨XX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豫SXXXX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外购药未见医嘱亦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20.5天,并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营养期限45天;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10时31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XX驾驶牌号为豫S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百业路、华夏中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牌号为豫SX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代某某。牌号为豫SX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并经营保健按摩服务。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XX颅脑等多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此外,原告对于被告杨XX垫付原告医疗费1,073.60元(此款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豫S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22,522.90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98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外购药8,276.40元,系其实际损失,并提供了医院的医嘱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60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记载,本院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0.5天,并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45日。原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4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20日。原告表示事发前其从事保健按摩服务工作,误工费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3,49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53,253.3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0,6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2,811.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22,811.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4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4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25,49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24,761.30元,共计50,253.3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XX赔偿。被告杨XX垫付原告医疗费1,073.6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XX医疗费30,6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4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50,253.30元;
二、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欧XX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杨XX已支付1,073.60元(垫付医疗费),被告杨XX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欧XX1,926.40元,此款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欧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计719元,由原告欧XX负担52元,被告杨XX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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