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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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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24民初2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仙居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黄XX,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蒋XX,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1号。
负责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员工。
原告黄XX与被告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XX立即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共计36760元,其中医疗费8618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6时25分,被告蒋XX驾驶浙JXXXXX号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G351国道岭下张村路口,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黄XX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被告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责。原告受伤后入住仙居县,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618元。2019年11月13日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30天,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被告蒋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
被告蒋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认可7702.38元,误工费认可16800元,护理费认可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6时25分,被告蒋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G351国道岭下张村路口时,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原告黄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天。2019年12月13日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XX垫付5000元。浙J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8618元,其中非医保6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1840元(120天X182元/天),护理费3822元(12天X182元/天+18天X91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2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200元,合计35960元(含被告蒋XX垫付的5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35960元,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5312.03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647.9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蒋XX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共计35960元;
二、上述款项中的35312.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黄XX(款汇所附账号),被告蒋XX已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47.97元,差额4352.03元,由原告在保险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庭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婳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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