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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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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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464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宋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女。
原告宋XX与被告王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6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或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营养费变更为2,250元、误工费变更为22,320元、交通费变更为600元、衣物损失费变更为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10时5分,在本市蕴川公路共富路南侧约30米处,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号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坐人陈庆玲受某,原告衣物受损。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即案外人均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外阴血肿、右下肢外伤,并于同月13日行外阴血肿清除术。2017年10月24日,因外伤致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3月,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后内侧),于同月27日行膝关节镜下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内侧韧带重建术+关节清理术,出院后门诊复查。以上诊疗共花费原告医疗费25,693.52元,并产生相应交通费。2017年10月29日,原告购买膝关节支具、医用腋拐、绷带,共花费3,156元。2018年11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外阴血肿;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伤,右膝半月板撕裂伤,右膝副韧带损伤(后内侧),经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后内侧韧带重建+关节清理手术治疗后,现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遵医嘱,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认为,被告王XX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除不认可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并确认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非医保部分不应赔付;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年限和系数,同意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付;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被告又补充,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赔付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部分医疗费40,601.72元。另,本案事故中亦有案外人受某,该被告亦向案外人赔付交强险伤残项下9,860元、商业险1,982.90元。
被告王XX辩称,除不认可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对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其意见同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但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医疗费;同意赔偿律师费,金额由法院裁判。该被告补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3,156元。
原告认可两被告陈述的赔付或垫付情况,并陈述被告王XX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在诉请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包含在诉请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经过、原告就医经过、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接受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等,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在于事发前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证明内容为:“宋XX身份证(XXX)在爱之梅建材经营部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以(于)2017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没有上班,以(已)停发工资”,证明其在本市“爱之梅建材经营部”上班。被告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明形式上存在欠缺。虽盖有上海市宝山区爱之梅建材经营部的公章且有马斌签名,但并未注明马斌的联系方式。其次,原告亦未提供爱之梅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与该证明相互印证。其三,该证明并没有提及原告在该处工作的起始日期。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未达高度盖然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各项损失,两被告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与法不悖,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为60,750元;对于律师费,考虑到本案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综合付出,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XX分担3,000元。
最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全部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除律师费3,000元外,本案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127,339.52元。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部分为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为案外人在伤残项下赔付9,860元,则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付96,226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2,3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31,113.52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由于被告王XX曾垫付3,156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王XX156元,为便于执行该返还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款内划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交强险赔付款96,226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30,957.5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结算款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67元,减半收取计1,421.84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