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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X、王X与贾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9民终14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3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X,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X1、刘某,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2,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岳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段某,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X、王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929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X、王X及其托代理人贾X1、刘某,被上诉人贾X2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7时10分许,李天龙驾驶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南15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X撞倒,造成王X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贾X2驾驶XXX晶锐牌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将死者王X尸体碾压,后被告贾X2驾车逃逸,造成王X尸体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8日,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以乌公交四认字【2019】第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2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贾X2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1022002390036094343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贾X2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观察不够,将死者王X的尸体碾压,造成王X尸体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X2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贾X2应赔偿二原告因碾压王X尸体、致王X尸体损坏的精神损害赔偿。二原告所诉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54566元按照30%计算为196369.8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因被告贾X2驾车行驶中只是碾压了死者王X的尸体,王X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前一辆车即李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王X的死亡与被告贾X2没有因果关系,四子王旗交警大队出具的两份事故认定书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证实,且上述赔偿项目已经我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进行了处理,故对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贾X2碾压王文斌尸体并致王文斌尸体损坏的行为,加重了二原告的精神损害,被告贾X2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费,因被告贾X2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段某所辩的本案案由不能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贾X2碾压的是尸体,因被告贾X2在道路上碾压王X的尸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故对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辩本案没有造成人身伤亡,仅是对尸体造成碾压,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贾X2驾驶的车辆只是碾压了王X的尸体,王X的死亡与被告贾X2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对二原告所诉的死亡赔偿金等不应予以赔偿,但对碾压王X尸体致尸体损坏造成二原告精神损害应该进行赔偿,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辩被告贾X2驾驶的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是同一辆车缺乏证据支持,虽此肇事车辆投保时的车牌号是XXX,被告贾X2通过二手车市场购买后将车牌号变更为XXX,但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仍在保险期内,从四子王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一栏中可以看出,该肇事车辆就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同一辆车,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被告贾X2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所辩的被告贾X2仅对王X的尸体损坏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简X、王X(王X死亡)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简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贾X2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宣判后,简X、王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受害者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的认定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任何表述被上诉人贾X2二次碾压之前,受害人王X确定已经死亡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二次碾压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事实之间的必然因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受害人王X的死亡与贾X2的侵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事故发生时,贾X2的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对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力。另外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8]4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中明确表述,“左大腿下段未见明显体表损伤、左股骨下端呈粉碎性骨折、骨折端及股四头肌未见出血、无生活反应符合尸体处碾压特征损伤”,“尸体的左大腿被XXX号小型轿车碾压并尸体发生位移”。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定书确定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不当。贾X2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碾压了王X的尸体、致使尸体损坏,应当对造成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上诉人简X、王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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