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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史X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范XX,总经理。
被告:史XX,女,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与被告史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7445.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12时许,谢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史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受伤。经谢某亲属申请,原告为谢某垫付7445.7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对该笔垫付款的追偿权。
史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4日12时许,史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沛县徐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寨镇乔窝村路口时,与沿徐沛路由北向南谢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史XX、谢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史XX离开现场,后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
2015年9月28日,谢某之妻许小六向某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申请垫付抢救费26507.77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等内容。某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为谢某垫付医疗费7445.77元。
2015年10月16日,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许小六与史XX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一、史XX一次性赔付给谢某家属住院期间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二、谢某家属不要求追究史XX的任何责任;三、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对方无关;四、本次事故到此结束。2015年10月19日,史XX将赔偿款220000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史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被告史XX同意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的证据,且被告史XX与谢某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已支付给谢某的近亲属,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史XX返还垫付款7445.7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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