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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刘伟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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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民初213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杨X2,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2诉被告刘XX、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2、被告刘XX、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5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一期)3600元、护理费(一期)5200元、误工费(一期)172,584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14时45分,被告刘XX驾驶车牌为皖KXXX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杨X1(原告之女)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经上海家沛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9%,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双方因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同意扣除医疗费中伙食费、报销款及医保支出,误工期间收到的工资同意扣除。原告自2018年1月31日从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公司尚欠部分绩效及报销款,于2018年6月发放给原告,该笔钱款不同意扣除。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认可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与原告就此达成协商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确认为95,566.74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50元、已报销费用9000元及医保支出343元要求扣除,另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误工期间收到工作单位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的工资3893.63元及6611.74元,要求扣除;此外,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误工期间内给原告转账两笔绩效、报销款共计98,518.27元,也要求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14时45分许,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XX小型客车,在杨浦区沧州路进松花江路南约80米处,与骑行轻型摩托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95,566.74元。2019年3月4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2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9%,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预缴。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一期)3600元、护理费(一期)52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商业险理赔)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医疗费,原告同意在总额中扣除伙食费260元、理赔款9000元、医保支付343元;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
原告名下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6月8日由平安银行总行代发工资入账3893.63元,2018年7月10日代发工资入账6611.74元,原告表示其自2018年2月1日入职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上述两笔收入自误工费用中扣除。
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显示,2018年6月5日收到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为报销及绩效,2018年6月14日收到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48,518.27元,备注为剩余部分款项(报销、绩效等),被告要求将该两笔收入自误工费中扣除。原告表示其于2018年1月31日从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后有部分绩效及报销款公司尚未发放,故公司在2018年6月将所欠钱款发放至原告账户。为证明上述情况,原告提供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2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员工杨X2于2018年1月31日离职,已办完相关离职手续,目前由于公司资金状况问题,导致员工部分费用与福利无法按时支付,现就此情况进行如下说明:a.1月工资,税后共计20957.82元;b.公司承诺的补偿费用(按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共计25000元;c.报销款共计48573.27元;d.绩效+提成税后共计24945元。对于款项a、b将于2018年3月20日支付,款项c、d最晚不迟于2018年4月20日前全部解决”。原告另提供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与该公司劳动合同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交警支队就涉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此确定。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核定发票总金额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同意自医疗费总额中扣除伙食费、平安人寿保险理赔款、医保支付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因其未就其免除理赔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2)误工费,双方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月19,176元及扣除事故时就职单位发放的工资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收到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的绩效及报销款,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虽然发放时间在误工休息期内,但属于原告在前一工作单位就职期间的应得收入,该钱款不应认定为误工期内收入,结合原告收入及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间,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62,078.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2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一期)5200元、误工费(一期)5552.4元、残疾赔偿金95,2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杨X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张江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二、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2医疗费75,9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一期)3600元、误工费(一期)156,526.23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杨X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张江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4元,减半收取计3342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梦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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