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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甲与高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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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24民初3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高X甲,男,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徐XX,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乙,女,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51180XXXX。
代表人:陈奕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单位职员。
原告高X甲与被告高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因车祸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36839.18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高X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10日10时45分许,在海盐县附近,被告高X乙驾驶浙FX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8月1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乙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投保情况:浙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海盐邦尔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14天。
五、三期情况: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17日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9肋骨骨折,误工期限为四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医疗费:原告主张7209.18元并提供治疗病历、发票和费用清单各一组,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7209.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扣除1098.28元的非医保费用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7280元(144元/天X4个月)并提供银行流水一份。从书面记载来看,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333元,且事发后四个月内共发放了2610元,故本院确认其可主张的误工费为10722元(3333元/月X4个月-2610元)。虽原告认为其事发后发放的2610元系车补贴和年终补贴,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8640元(144元/天X2个月)。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X6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为900元。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15元/天X14天)。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因治疗确需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300元。
十三、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费500元并提供票据一份。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付款:被告高X乙垫付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高X乙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高X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高X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高X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三项,共计29181.18元,除了鉴定费700元,其余项目和金额合计28481.18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则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高X乙全部赔偿。因被告高X乙垫付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故前述合计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3181.18元,被告高X乙多支付的300元由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原告请求的差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甲23181.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X甲负担74元、被告高X乙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秀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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