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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朱X1、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负责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XX,男,汉族,住所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
负责人:谢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朱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代理人廖X,被告乙保险公司代理人张X乙及被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8890.5元;2.判令中国乙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被告朱XX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HXXXXX号车,行驶至从江县米处交叉口时碰撞杨姗驾驶的贵HXXXXX号车,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从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26233420190000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姗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杨姗向二被告要求承担贵HXXXXX号机动车损失费用28890.5元无果,特申请贵HXXXXX号机动车承保保险公司原告甲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该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后由原告对二被告进行追偿。另外,贵HXX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被告朱XX辩称,1.朱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是不分责不分项,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朱XX不承担责任。2.追偿权的问题由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优先赔偿问题,我公司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XX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贵HXXXXX号车保险单抄件、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维修发票、外修收据、维修站施工报告、定损照片、定损单、甲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支付凭证、杨姗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被告朱XX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HXXXXX号车,行驶至从江县米处交叉口时碰撞杨姗驾驶的贵HXXXXX号车,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HXXXXX号车产生修理费28890.5元,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经杨姗申请,杨姗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相关权利让与原告,原告当日理赔并支付了前述款项。杨姗在原告处为贵H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朱XX在乙保险公司为贵H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贵HXXXXX号车驾驶人朱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杨姗进行赔偿。原告方已依保险合同关系向杨姗进行了赔偿,杨姗依法可向朱XX投保的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是涉案事故当事人杨姗对自己享有的索赔权益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杨姗的权利转让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乙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保险公司288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82元,由朱XX负担26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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