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X甲、李X甲等与甲保险公司、上海南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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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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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68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18
原告:阳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雷XX,女,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阳X乙,女,汉族,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雷XX(系被告阳X乙母亲),住重庆市开县。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甲,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男。
被告:程X乙,男,汉族,。
被告:上海南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被告:上海昊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X乙。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
被告: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康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
原告阳X甲、李X甲、雷XX、阳X乙与被告程X甲、、程X乙、上海南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进物流公司”)、上海昊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卓物流公司”)、、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博康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钱XX,被告程X乙,被告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博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甲、南进物流公司、昊卓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X甲、李X甲、雷XX、阳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277.50元、丧葬费46,992元、家属误工费4,840元、交通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23.10%,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程X乙、南进物流公司、昊卓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另23.10%由被告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和博康公司共同赔偿;2、判令被告程X乙、南进物流公司、昊卓物流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博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14时44分许,程X甲将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停放在申嘉湖高速公路南侧55公里约700米右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交接处,周围由将军帽围封。15时43分许,程X乙驾驶沪DXXXXX/沪KXXXX挂重型牵引半挂车沿申嘉湖高速公路南侧右侧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疏于观察,向左侧变道过程中,车身右侧将围封施工区域的将军帽冲散后驶离。15时44分许,阳宝林驾驶渝FXXXXX车辆载魏涛、燕永田、陈秀琴沿申嘉湖高速公路南侧左侧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连续向右变换车道过程中,车头与停放在施工区域的重型专项专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阳宝林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阳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和博康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X甲无事故责任。南进物流公司系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昊卓物流公司系沪KXXXX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事发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系阳宝林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程X甲未作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事发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X乙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
被告南进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昊卓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XXXXX重型牵引车事发时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交强险部分认可23%的赔偿比例;另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两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平均分摊。
被告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与博康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偿;相对程X乙一方,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和博康公司在施工时已尽到了充分的提醒义务,过错较小,赔偿比例应不超过15%。
被告博康公司辩称,同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与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14时52分许,程X甲将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停放在申嘉湖高速公路南侧55公里约700米右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交接处,周围由将军帽围封。15时43分许,程X乙驾驶沪DXXXXX/沪KXXXX挂重型牵引半挂车沿申嘉湖高速公路南侧右侧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因疏于观察,在向左侧变道过程中,车身右侧将围封施工区域的将军帽冲散后驶离。15时44分许,阳宝林驾驶渝FXXXXX轿车沿申嘉湖高速公路南侧左侧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在连续向右变换车道过程中,轿车车头与停放在施工区域的重型专项专业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阳宝林及乘坐在轿车内的魏涛当场死亡,其他两名乘客燕永田和陈秀琴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3月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宝林驾车在行驶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和疏于观察,撞到停放的专项作业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X乙驾车疏于观察,变道过程中冲散将军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和博康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阳宝林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程X乙、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和博康公司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故阳宝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和博康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程X甲、魏涛、燕永田、陈秀琴无事故责任。
沪DXXXXX/沪KXXXX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程X乙,沪DXXXXX重型牵引车挂靠在南进物流公司,沪KXXXX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昊卓物流公司;沪DXXXXX重型牵引车事发时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事发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阳宝林出生于1991年7月,户籍地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原街三支路XXX号XXX幢XXX单元3-2。雷XX系阳宝林的妻子,双方生育了阳X乙一个女儿;阳X甲和李X甲系阳宝林的父母,两人共生育了包括阳宝林在内两个子女;阳X甲为肢体XXX残疾,无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残疾证、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XXXXX重型牵引车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鉴于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两伤,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适当预留部分。对于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阳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和博康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程X乙一方承担23%的赔偿责任,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和博康公司共同承担23%的赔偿责任。对于程X乙方应当赔偿的部分,因沪DXXXXX重型牵引车同时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先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程X乙赔偿;南进物流公司和昊卓物流公司系沪DXXXXX/沪KXXXX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南进物流公司和昊卓物流公司与程X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阳宝林户籍地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原街三支路XXX号XXX幢XXX单元3-2,该地区应属城镇地区,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主张1,360,6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46,99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阳宝林死亡时,阳X乙1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127.50元(46,015元/年×17年÷2人);关于阳X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阳X甲为肢体XXX残疾,且无收入来源,因此阳X甲应属阳宝林的被扶养人,同时李X甲作为阳X甲的妻子,现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也应属阳X甲法定的扶养义务人,故本院确定阳X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766.70(46,015元/年×20年÷3人),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7,894.20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阳宝林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也合乎情理,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2人各15天,确定为2,480元。
对于交通费,阳宝林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对于住宿费,阳宝林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住宿费,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按每天60元,计算3人各15天,确定为2,7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3,000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0元。
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135,746.2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元;剩余2,100,246.2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计483,056.63元;由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和博康公司共同赔偿23%,计483,056.63元;律师费8,000元,由程X乙赔偿4,000元,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司和博康公司共同赔偿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X甲、李X甲、雷XX、阳X乙3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X甲、李X甲、雷XX、阳X乙483,056.63元;
三、被告程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X甲、李X甲、雷XX、阳X乙4,000元;
四、被告上海南进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昊卓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程X乙所应偿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X甲、李X甲、雷XX、阳X乙5,500元;
六、被告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博康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阳X甲、李X甲、雷XX、阳X乙487,056.6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5元,减半收取7,582.50元,由原告阳X甲、李X甲、雷XX、阳X乙负担639.50元(已付),被告程X乙负担3,4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博康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