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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50郑XX与肖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2民初145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郑X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胡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395.1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1日7时320左右,肖XX驾驶苏E×××××轿车沿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徐家湾洪家桥路段时,该车右侧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斜过道路郑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肖XX与郑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XX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XX左侧肩关节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郑XX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于本起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20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
被告肖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7时320左右,肖XX驾驶苏E×××××轿车沿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徐家湾洪家桥路段时,该车右侧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斜过道路郑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肖XX与郑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郑XX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XX左侧肩关节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郑XX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
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3600元(47200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700元(3400元+73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36元,总计57258.5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项14522.55元,死亡伤残部分项39600元,其他3136元)。
于本起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病历资料、户籍信息证明、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XX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其本案中损失57258.5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95.13元【(57258.55元-49600元)×60%】,合计5419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54195.43元。(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郑XX,账号:62×××27,开户行:张家港农商银行塘桥支行)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被告肖XX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与被告直接结算,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石松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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