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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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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89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魏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与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780.9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35,2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X系事故机动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
原告受伤后在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总计73,780.96元。2019年10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81,37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40%,律师费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具体听从保险公司意见。对保险之外的律师费应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40%为3,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张X的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以票面金额为据,要求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原告住院费发票上显示其住院13.5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90天,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休息期过长,被告认可120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一年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否则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其户口性质,也未提供在本市城镇居住的证明,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鉴定费中的后期医疗费评定费不认可,要求原告自行承担,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21时53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博兴路北约5米处,被告张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轿车与原告魏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沪AXXXXX轿车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被告张X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9年3月1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13.5天。出院后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又在该院门诊复诊4次。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73,780.96元(含伙食费361.6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11天请人护理,发生护理费1,980元。
2019年9月23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临床评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明确原告一期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予以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被鉴定人行取出内固定物治疗,应赔偿其相应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船舶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2015年1月10日起居住于船舶新村西四103室,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在上海家有好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4,366.75元,原告受伤后在误工期内单位发放工资1,94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从医疗费中扣除。另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8,000元,证明其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尚未进行取内固定物治疗,因此对于该治疗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被告张X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上未明确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此鉴定费应属保险赔偿范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明、保险单、原告的就诊记录、各类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务聘用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魏X骑行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张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73,419.36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期治疗的营养期限,营养费确认定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0元。4、护理费。原告一期治疗期间请人护理发生的护理费可按实际计算,对其余的按50元/日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确定为5,93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参照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24,260.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及当前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300元。9鉴定费。有鉴定发票为据且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为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应全额赔偿。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款项下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29,897.86元(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65,489.36元、伤残赔偿款项下61,558.5元、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为51,959.14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X全额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后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尚未发生,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171,959.14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元,减半收取计2,011元,由原告魏X负担102元、被告张X负担1,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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