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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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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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64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乔XX、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被告乔XX、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24.1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18时45分许,被告乔XX驾驶的桂KXXXXX小型轿车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绣川路出川周公路东约300米处,乔XX在开车门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原告倒下过程中撞到行驶至此的案外人郎某驾驶的苏KXXXXX轿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郎某无责任。后原告就医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乔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案外人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乔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乔XX辩称,事发当时其坐在驾驶室位置,车辆停靠在路边的非机动车道内。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没有垫付款。
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乔XX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郎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XXX伤残的鉴定结论不申请重新鉴定,但认为三期的期限过长,要求调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系数按照0.09计算;医疗费金额经核对为33,978.11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伙食费54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因受伤而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同意赔付;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郎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与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同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7日18时45分许,被告乔XX驾驶的桂KXXXXX小型轿车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绣川路出川周公路东约300米处,乔XX开车门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原告倒下过程中撞到行驶至此的案外人郎某车辆苏KXXXXX轿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郎某无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就医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损失。2019年5月27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扬欣[2019]法临残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甲因车祸外伤致右膝半月板损伤,内股骨髁及髌骨挫伤,内侧半月板撕裂,前、后交叉韧带腱膜损伤,双侧胫骨平台关节软骨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0.09。
另查明,被告乔XX驾驶的桂K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郎某驾驶的苏KXXX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乔旭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郎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和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旭晨负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相关票据,并扣除伙食费54元后,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3,92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三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支持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400元。(4)护理费,酌情支持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方面材料,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支持原告该项损失,确认为12,400元。(6)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就该两项损失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0.09,而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0.09的赔偿系数。原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4,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损失费,确认为300元。(10)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为证,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负担。(11)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上述(1)至(10)项损失共计114,369.1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79,090元(医疗损失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8,614元,财产损失项下476元)、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7,885元(医疗损失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861元,财产损失项下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27,394.11元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乔旭晨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甲79,09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甲7,885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甲27,394.11元;
四、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甲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甲负担229元,被告乔XX负担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浦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