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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武陟县恒昶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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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恒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恒昶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恒昶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车损款及施救费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在认定原被告所提供证据时不客观,不公正,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事故车辆自燃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单方鉴定应当采信。原审人民法院将主险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直接适用于附加险中是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保险条款约定。所缴纳的不计免赔的保险费是针对主险的,附加险中的免赔事项不但未缴纳分文保险费,而且,附加险的绝对免赔率也不会通过多交纳保费而免除。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投保免责告知书不予采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事实。
武陟县恒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执是事故车辆起火原因,如按照上诉人意见本案属于诈骗,保险公司至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单凭自己单方委托的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民事案件中主张事故车辆属于人为燃烧,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使用了很多保险专业术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诉状内容并不理解。本案施救费用客观存在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理由不能成立。
武陟县恒昶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商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恒昶公司车辆损失费187720元,鉴定费5800元;2、诉讼费由浙商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H×××××/豫H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恒昶公司,车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29年9月4日,排放标准为GBXXX91-2005国V。2018年9月3日,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为豫H×××××号牵引车在浙商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限额184640元,附加不计免赔)和自燃损失险(限额184640元,附加不计免赔);在投保材料的投保人声明部分以打印字体记载:“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证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下划线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后面为25个空白方格)。”。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空白日期。豫HXXX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浙商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限额51930元,附加不计免赔)和自燃损失险(限额5193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三)项内容为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自燃损失险部分第一条保险责任第(一)载明:保险期间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第二条责任免除的第(四)项载明: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2019年1月23日18时许,豫H×××××/豫H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鹤壁市××区××线××省××村附近着火。2019年1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9年1月23日18时24分,鹤山交管巡防大队接110指令称:鹤壁市鹤山区大吕寨村坡上,1辆半挂车着火了。我队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驾驶人崔战国2019年1月23日驾驶豫H×××××/豫H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长治县装完货,行驶到鹤壁市××区××线××省××村附近时,突然发现发动机上面着火,导致豫H×××××/豫H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车头烧坏。”。崔战国亦出具了其驾驶豫H×××××/豫H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鹤壁市××区××线××省××村附近时,突然发动机上面着火,导致车辆自燃的书面证明。恒昶公司支出施救费4500元。2019年2月26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河南古今火灾技术研究所对HK1896/豫HXXX1挂号车2019年1月23日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HK1896/豫HXXX1挂号车2019年1月23日起火原因符合人为使用助燃剂造成该车起火的特征,豫HXXX1挂车右前部的烧毁是被HK1896车起火后烟熏火烤造成。后恒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对HK1896/豫HXXX1挂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68600元,豫HXXX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为19120元,恒昶公司支出鉴定费5800元。恒昶公司认为河南古今火灾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且河南古今火灾技术研究所不具备火灾原因鉴定的鉴定资质,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原因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鉴定车辆起火部位的部分零件缺失,导致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受理,退回鉴定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车辆受损是否属于自燃引起,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崔战国于2019年1月23日驾驶豫H×××××/豫H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长治县装完货,行驶到鹤壁市××区××线××省××村附近时,突然发现发动机上面着火,导致豫H×××××/豫H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车头烧坏。”,崔战国亦出具了其驾驶豫H×××××/豫H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鹤壁市××区××线××省××村附近时,突然发动机上面着火,导致车辆自燃的书面证明,恒昶公司已提供了案涉车辆系自燃的初步证据;浙商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案涉车辆不是自燃,提供了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河南古今火灾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HK1896/豫HXXX1挂号车2019年1月23日起火原因符合人为使用助燃剂造成该车起火的特征,豫HXXX1挂车右前部的烧毁是被HK1896车起火后烟熏火烤造成;但该鉴定系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规定,鉴定意见认为起火原因符合人为使用助燃剂造成起火的特征,并未明确排除自燃的可能,也未明确认定是人为使用助燃剂造成的起火,且本院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起火原因鉴定时,该鉴定机构认为被鉴定车辆起火部位的部分零件缺失,导致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受理,退回鉴定资料;在浙商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人为原因造成起火的情况下,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豫H×××××号牵引车起火原因为自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保险车辆豫H×××××号牵引车的保险赔偿应当适用自燃损失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豫H×××××/豫HXXX1挂号车系主挂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故案涉保险车辆豫HXXX1挂号挂车的损失同样适用自燃损失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浙商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关于浙商财险郑州支公司称的2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成立的问题。自燃损失险条款中有关“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浙商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浙商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了加盖有“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载明“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下划线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需要手写黑体下划线字内容的方格内为空白,落款日期亦为空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因此,根据投保人声明尚不足以认定浙商财险郑州支公司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浙商财险郑州支公司有关依据该免责条款应当免除其20%赔偿金额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恒昶公司的损失包含:豫H×××××号牵引车损失168600元、豫HXXX1挂号挂车损失19120元、鉴定费58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98020元,浙商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陟县恒昶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7720元、鉴定费58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98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古今火灾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明确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河南古今火灾技术研究所有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和能力。一审法院在委托中介机构对火灾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不能的情况下,经过对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证明等证据进行质证后,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豫H×××××号牵引车起火原因为自燃并无不当。在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上诉人承保的各个险种包括自燃损失险均备注了“不计免赔”,上诉人主张应当20%绝对免赔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客观真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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