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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54胡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2民初145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胡X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张家港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8106.2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7时38分左右,赵XX驾驶苏E×××××轿车沿着张家港市市区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区中兴路14号路段掉头时,该车前部与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胡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胡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不承担责任。胡XX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胡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行开颅术构成十级残疾。胡XX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于本起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0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胡XX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赵XX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7时38分左右,赵XX驾驶苏E×××××轿车沿着张家港市市区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区中兴路14号路段掉头时,该车前部与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胡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胡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不承担责任。
胡XX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胡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行开颅术构成十级残疾。胡XX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
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7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240元(47200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500元、护理费21940元、误工费29616.3元【(447天×3067元/月÷30)-1608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815元,总计486774.51元。
于本起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00万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江苏省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46010.1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户籍信息证明、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XX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其本案中损失486774.5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江苏省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款结算问题在本案主文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476774.51元。(上述履行款,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胡XX430764.41元,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胡XX,账号:62×××9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其余46010.1元支付至江苏省救助金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的收款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并注明:胡XX医药费。)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被告赵XX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与被告进行直接结算,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石松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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