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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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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454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张X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告祁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00.71元、误工费30,3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8,000元。对于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祁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18时10分,被告祁X驾驶登记在上海柳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春贸易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静安区万荣路老沪太路南约2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祁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沪旭正[2019]临鉴字第2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交通伤致骶3椎体骨折,行保守治疗。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获得赔偿,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费为2,357.71元、误工费为18,60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认可2,700.71元,但要求扣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肾脏风湿内科就诊费100元、2019年5月9日的神经外科(急诊)就诊费27元、基于肾病的化验费243元以及2019年9月16日无相关病史记录佐证的医疗费70元、18元和原告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的门急诊医药费清单2张,金额分别为350元、572.91元,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日计算60日,为2,4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鉴定费认可9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关于误工费一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时称对原告主张案外人徐某某在事发前每月平均向原告银行卡内汇入6,201元无异议。庭审后,其又称认可原告相关资格证书以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银行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两份家政服务合同书的真实性,鉴于原告有相关家政服务资质证书,现误工费酌情按照家政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月3,372元计算3个月,为10,116元。
被告祁X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柳春贸易公司名下,但事发时其并非执行职务,该起交通事故与柳春贸易公司无关,愿意由己方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未垫付费用。对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审核并赔付;愿意承担律师费8,000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就医的事实。现原告已扣除因肾病产生的就诊费、化验费343元,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5月9日系因事故当天产生的就诊费用;2019年9月16日系因鉴定需要产生的就诊费用;另,2张门急诊医药费清单(金额分别为350元、572.91元),虽无原件,但亦为原告为诊疗本起交通事故伤所支出的必要医疗费用,故上述医疗费均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称不予支付上述医疗费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现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费为2,357.7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误工收入的事实。为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每月6,201元计算,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育婴师、保育员、中式烹调师等证书以及被评为上海市金牌家政服务员的荣誉证书、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的银行流水、与徐某某、张文坚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原告系家政服务从业人员,银行流水中“徐*霞”每月月底左右向原告汇款的时间、金额与徐某某、原告之间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徐某某每月平均向原告银行卡汇入6,201元亦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每月6,201元系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案应按照家政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月3,372元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将依法判定,兹评析如下:一、医疗费,经核算确认为2,357.71元;二、误工费,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201元计算3个月,并无不妥,故误工费确认为18,603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0元计算60天,为3,600元,符合相关规定,可予支持;四、营养费,各方确认为1,800元,本院予以核准;五、鉴定费,各方确认为950元,本院予以核准;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可2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确认为200元;七、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2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事故发生时间等因素,本院确认为200元;八、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祁X均确认为8,000元,本院予以核准。
上述费用共计35,710.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760.71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50元;被告祁X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共计27,710.71元;
二、被告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77元,减半收取351.38元,由被告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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