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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2民终24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XX,男,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X,男,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尚XX、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9)豫1203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36086.9元,不承担误工费27286.5元,两项共计63373.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2、一审法院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错误。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我2014年买的房子,一直交着物业费,我们全家都在市区打工挣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尚XX、谷XX未到庭答辩。
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774.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6日16时,被告尚XX持B1型驾驶证驾驶陕E×××××号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路路口处时,与右前方由东向南行驶的高XX持B2D型驾驶证驾驶的豫M×××××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原告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2日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2421.5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高XX妻子尚菊层护理;2019年1月4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7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2018年3月16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22212018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XX负次要责任。2019年1月4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3月14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XX左侧锁骨中段骨折评为十级伤残。
一审另查明,被告尚XX系被告谷XX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谷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9日0:00至2018年8月8日24: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尚XX先行向原告高XX支付了10000元。
一审再查明,原告高XX,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7周岁,于2013年12月购买河南德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陕州区城区商品房并居住至今。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各项医疗费为12421.59元。
2、误工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39522元/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计算372天,应为:39522元÷365天×372天=40280元。
3、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年,计算为:39522元÷365天×16天×1人=1732.4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16天=800元;
5、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为:20元×16天=320元;
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20年为:31874.19元×20年×10%=63748.3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残损伤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8、交通费,原告请求32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150元;
9、鉴定费,鉴定检查费70元,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77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124222.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尚XX驾驶车辆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高XX发生事故,被告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XX负次要责任。被告谷XX系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尚XX受谷XX雇佣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3.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3.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谷X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尚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4222.4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41.59元,超出部分3541.5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谷XX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79.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680.85元,超出部分680.85元。由被告谷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476.6元,上述两项共计2955.71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110000元,返还被告尚XX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谷XX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共计2955.71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110000元,返还被告尚XX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二、被告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2955.71元。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元,由被告谷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我省已经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赔偿标准统一为城镇居民标准,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时间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对高XX的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爽
书记员徐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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