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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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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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804民初1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卢X,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实习),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X诉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刘XX、被告周XX、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000元(车辆修理费7400元、施救费300元、维修期间租车费6000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当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起诉的车辆修理费7400元、施救费300元没有异议,其他不认可。
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本案被告公司拒赔;被告周XX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险,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即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周XX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6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淮阴区幸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慧源轩酒楼门前时,与卢X、杨玉妹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南侧停车位内车牌号分别为苏H×××××号小型轿车、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全部责任,卢X无责任,杨玉妹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玲玲,其与原告卢X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陈述该车系原告卢X婚前购买,原告卢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平时亦是原告卢X上下班代步工具。本起事故发生当日,苏H×××××号小型轿车即被送至淮安市雨田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11月5日维修结束原告卢X提车出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74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
原告卢X在涟水县空港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居住于淮阴区,2019年10月18日原告卢X与涟水金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服务合同书》一份,租用苏H×××××号车辆,每天租金350元,还车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原告支付租车费用6000元。
对原告各项诉求,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修理费:7400元;
2、施救费:300元;
3、租车费:60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涟水县空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具体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车辆折旧费:原告并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50元(本院酌定)。
综上,合计1375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周XX系醉酒驾驶,而醉酒驾驶行为系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大地财保的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亦对此有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求合计13750元,由被告周XX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各项损失合计13750元;
二、驳回原告卢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周XX负担,与赔款一并支付原告卢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明珠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晶晶
书记员 尹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