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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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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02民初7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刘X,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刘X驾驶豫N×××××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广××处,先发生单方事故,车辆逆向停在超车道内,无警示标志标牌,后李X甲驾驶豫P×××××货车操作不当,致使二次事故发生的事故,造成两车车辆受损、豫N×××××驾驶人刘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周口市高速二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第41160112018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P×××××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X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该事故原告已经多次起诉,起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医疗费已经赔付101789.54元,对于原告本次起诉我方认为仅限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商业险应当免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甲所持有的驾驶证仍处于实习期,不允许驾驶重型半挂车辆,根据我方的商业险综合条款约定,属于免赔事项。对本次原告的诉请数额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在6000元以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8年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10时30分,刘X驾驶豫N×××××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广××处,先发生单方事故,车辆逆向停在超车道内,无警示标志标牌,后李X甲驾驶豫P×××××货车操作不当,致使二次事故发生的事故,事故造成两车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部分受损、豫N×××××驾驶人刘X受伤、豫P×××××货车所载货物受损(机械设备)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第41160112018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承担主要责任,刘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住院治疗22天。原告刘X申请法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目前所遗留的脑软化灶评定为十级伤残,胸椎棘突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刘X与其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一聪,2011年5月25日;长女刘芮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误工期限按180天计算,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李X甲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等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刘X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豫1602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X101789.5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91789.54元)。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豫16民终3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X就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豫1602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共计69060.60元。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豫16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余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还剩余839149.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李X甲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X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刘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甲承担主要责任,刘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X甲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李X甲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X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9490.30元(39522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70123.22元(31874.19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96.87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32187.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531.01元【(132187.16元-11000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15531.01元,共计125531.01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564元,由原告刘X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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