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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2民终1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负责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原审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9)豫1203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赔偿68748.38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有失公允。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同时,该鉴定报告为法医临床保险鉴定书,并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上诉人姚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姚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835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赵XX驾驶豫M×××××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园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通路与紫阳路交汇处左转时,与沿紫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姚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姚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4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8]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主要责任,姚XX负次要责任。原告姚XX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2、左足皮肤挫裂伤;3、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40天,出院医嘱休息6周。2019年3月14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保险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姚XX伤残评定为八级。豫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2017年12月26日13时起至2018年12月26日13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17年12月27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2月26日24时0分止的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一审又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753.37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标准,住院40天,出院医嘱休息6周,计算82天为8878.92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标准计算40天为4331.18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40天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0天为2000元;交通费,按市内20元/天计算40天为8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91245.1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施救费160元;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263868.61元。被告赵XX垫付款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豫M×××××小型轿车与原告姚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姚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XX负主要责任,原告姚XX负次要责任,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依法应予以采信。有关原告的损失,由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法医临床保险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摩托车维修发票在案佐证,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姚XX的损失为263868.61元。被告赵XX应按其过错程度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XX驾驶的豫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姚XX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赔付财产损失1360元;原告剩余损失142508.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中按70%赔付原告姚XX99756.03元。扣除被告赵XX垫付款17000元,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赵XX外,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姚XX各项损失共计为204116.03元。因保险赔付限额已满足原告损失的赔偿,故被告赵XX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医院结算票据,治疗费用暂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不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不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所提供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应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姚XX各项损失共计为204116.0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赵XX垫付款17000元;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原告姚XX负担190元,被告赵XX负担211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对各方责任划分以及赵XX驾驶的豫M×××××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书与姚XX所受伤害的事实不符,并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经查,首先,该鉴定意见书是当事人三方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委托所作,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并无瑕疵。第三,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仅为一般常识性判断,没有专业知识或证据作为依据,理由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将受上诉人委托所做出的关于姚XX伤情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裁判各项损失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爽
书记员徐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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