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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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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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24民初3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蔡XX,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1室、102-2室、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2882XXXX。
代表人:竺飞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赵X,该单位职员。
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进行预登记,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鉴定结束后,原告于2020年1月8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变更):1、被告曾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104.63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非医保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26日21时47分许,被告曾XX驾驶浙GXXXXX小型轿车途经嘉兴-南北湖(X119)27Km+200m海盐县华美达制衣有限公司门口处由南往北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6月2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XX途经事故路段行驶中疏于观察,且遇情况操作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投保情况:浙G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等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19天。
五、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原告自行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鉴定认为原告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对外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9日鉴定认为原告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
六、医疗费:原告主张14687.63元并提供治疗病历、发票和费用清单各一组,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4687.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扣除2320.65元非医保费用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5元(15元/天X19天)。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X9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为1350元。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25920元(144元/天X180天)并提供银行流水一份。被告方认为原告事发时仅16周岁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事发时年仅16周岁,但从书面记载来看,其当时已上班,有工资收入,正常发放月份的日平均工资为144元/天,事发后没有发放工资,故原告有权主张误工费,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护理费:原告主张12960元(144元/天X90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752元(29876元/年X20年X10%)。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应按27302元/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为4000元。
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因治疗确需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400元。
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42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因重新鉴定推翻原伤残等级的鉴定,故本院确认其中的三期鉴定费用700元。同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771.80元列入鉴定费,合计鉴定费为4471.80元。
十五、付款:被告曾XX垫付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3771.80元(含重新鉴定的3771.8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曾XX行驶中疏于观察,且遇情况操作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曾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其70%的责任比例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曾XX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曾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四项,共计123826.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3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3032元)。其余损失(不含鉴定费)6322.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计5058.10元,合计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8090.10元,因该被告已支付13771.80元,故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4318.3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鉴定费4471.80元由被告曾XX赔偿80%计3577.44元。因被告曾XX垫付1000元,故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77.44元。原告请求的差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104318.30元;
二、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77.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元,由原告刘XX负担78元、被告曾XX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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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秀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陆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