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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69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女,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洪XX、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6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洪XX伤情不构成伤残,上诉人不应承担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洪XX损伤部位是右桡骨远端,确定其损伤程度,需要测量右腕关节活动度。即用量角器等测量工具,测量其左(健)侧和右(伤)侧的掌屈、背伸、桡偏、尺偏等四个角度的活动程度,对比计算出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而屈伸手臂、活动手腕等肢体动作受个人意志控制,主观性大,极易伪装。同时,测量工具和测量手法也有很大的任意性。对比两次鉴定意见:右(伤)侧手腕的活动度有所提升,这可以解释为伤情逐步恢复,但左(健)侧的活动度也有所提升,这一情况无法找到合理理由予以解释,只能解释为测量不标准。综上,两次鉴定意见均在很大程度上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足采信。上诉人工作人员提供的拍摄视频照片可证明洪XX右手腕关节恢复良好,掌屈、背伸、桡偏、尺偏等活动角度均高于两次鉴定得出的活动角度,应对洪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洪XX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理赔款。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16日,当时洪XX已从学校毕业2个月了,并非在校学生,一审以其刚毕业就发生涉案事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理由牵强,毫无逻辑。三、被上诉人洪XX未提供任何工作及收入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其误工费。
洪XX辩称,一、答辩人一审起诉前,单独委托鉴定时,保险公司派员在场参与鉴定,对第一次鉴定报告当时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起诉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通知上诉人到场,但保险公司没有到场,两次鉴定意见相同足以说明答辩人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二、答辩人虽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四年均是在南京上学,平时生活都在城镇,毕业后,答辩人也是在城镇生活。三、答辩人有劳动能力,因涉案事故无法劳动,上诉人应当赔偿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XX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金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2244.14元(医疗费801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1110.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3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6日,金XX驾驶G68238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市蒋农线方向往方向行驶,9时45分许行驶至婺城区蒋堂镇蒋堂派出所至西洪村支线与蒋农线至支线交叉路口时,与从西洪村方向往蒋堂派出所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金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入住金华市,住院2天于18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7083.90元;出院当日即入住金华市,9月10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用60961.14元(含伙食费用支出27.60元);2018年4月25日再次入住金华市,5月4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用8575.79元,合计住院34天、费用76593.23元(已剔除伙食费用27.60元),花费门诊费用2885.11元(含出院后复诊4次的费用),总计医疗费用79478.34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期间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复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有转入ICU对症治疗,最后一次住院行“复杂的内固定取出术股骨,桡骨”术。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杨文俊口腔补牙花费600元。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2015年8月23日购买(购买者为陈银娣),价格33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2018年7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洪XX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依法指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经鉴定,认为洪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目前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浙GXXXXX号小型轿车系金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金XX垫付30000元,某保险公司庭后确认垫付款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对无异议的项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1.医疗费,保险公司提出的需扣除包含的伙食费及按8%计算的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补牙费用600元与事故损伤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2.误工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原告诉请营养费按90元/天并不为过;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在校大学生,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参加工作,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并按城标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误工时间按鉴定确定的天数计算;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依法对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结论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标计算,同时结合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4.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及出院后的门诊次数、每次一人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造成其实际车损金额的证据,其要求按购买价计算车损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用,宜待日后实际产生再行主张;8.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478.34元(含非医保费用55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3909.30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9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29547.64元。依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一方为非机动车的实际,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主次责任宜按八二比例承担,即金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浙GXXX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属于金XX承担的且属于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10000元先予冲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则由金XX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30000元先予冲抵,垫付款的剩余部分,为免除讼累,由某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退付金XX。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洪XX经济损失201111.50元,扣除预付款10000元,剩余赔偿款为191111.50元,其中22508.38元退付金XX(款项打入金XX的建行账户62XXX40);余款168603.12元支付洪XX(款项打入洪XX的工行金东新南站支行账户62XXX25);二、金XX赔偿洪XX经济损失6526.62元(已从垫付款余额29035元中冲抵,余款22508.38元);三、驳回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洪XX负担241元(已预交),金XX负担965元(已从垫付款30000元中抵扣,余额29035元);鉴定费15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洪XX因涉案事故受伤事实清楚,侵权人和相关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洪XX的伤情经不同的鉴定机构两次鉴定,均认为构成十级伤残,且一审时上诉人已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未提出具有实质意义的反驳意见。因此,关于洪XX损伤达不到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洪XX刚大学毕业不久,此前一直在城镇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损害赔偿,并支付相应的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庭会
审判员 盛基敏
审判员 张燕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唐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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