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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李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22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马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武,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冯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男,某保险公司工作。
原告马XX与被告李增、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武、被告李增、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6,151.30元、救护车费145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8,750元(3,500元/月×2.5月)、误工费16,273.97元(3,300元/月×150天)、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余款由被告李增全额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2日12时53分许,被告李增驾驶牌号为苏BX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北路、胜利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7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足第3-5趾骨骨折,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李增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也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鉴定费均不认可,不同意承担。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金额认可,因对其中没有发票原件的费用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非医保10%;救护车费145元,因无发票原件,故不认可;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80元计算75天;误工费,因原告未达法定就业年龄,且没有工资银行流水等工资发放凭证,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12时53分许,被告李增驾驶牌号为苏BX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北路、胜利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嗣后,原告就医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6,151.30元。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7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足第3-5趾骨骨折,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现因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花费3,000元聘请律师,委托代理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BXXXXX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增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鉴定结论、被告答辩意见等,确认如下:医疗费26,151.30元,经原、被告核对一致,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等意见不予采信;救护车费14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及鉴定费1,800元,均予以确认;护理费酌定为6,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确认为12,400元;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李增予以赔付。对原告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XX各项损失48,516.30元;
二、被告李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律师费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计631.50元,由被告李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兴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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