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苏金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XX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告赵XX、XX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XX、XX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77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赵XX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3月26日21时51分许,被告赵XX酒后驾驶浙BXXXXX号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南北行驶至兴宁东路交叉口南侧,车头与同向前方停车等待放行的石芳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石芳无责任。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3日0时0分起至2019年8月22日24时0分止。
事发后,浙BXXXXX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崔伟(系车主)向原告理赔,经原告定损,浙BXXXXX小型轿车的修理费为27700元,后被保险人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27700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27700元,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另查明,浙BXXXXX号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XX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清单、维修费发票、付款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承诺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用车申请单、2019年汽车费用汇总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崔伟之间存在浙BX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浙BXXXXX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依法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赵XX虽系被告XX公司员工,但其与被告XX公司均主张驾驶行为系非职务行为,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为夜晚21时51分的非工作时间,在原告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被告赵XX的驾驶行为系个人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XX承担。故原告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赵XX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2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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