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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民终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祥云镇大玉兰工业区(温县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162600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70000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采用严重缺乏合理性、客观性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所涉车辆豫H×××××半挂牵引车具体损失,应由保险人会同被保险人/投保人即本案中诉讼双方共同确定。根据上诉人初步定损(未核价),该车损失预计不足50000元,但焦作市一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却作出车损高达143685元的评估结论。《鉴定评估报告书》在所有项目单价上均远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导致最终金额过高。
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车损评估结论合法有据,车辆鉴定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共同进行的,鉴定结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在鉴定过程中双方都参与了现场拆解和查勘,相应配件价格系鉴定公司对该类型车辆配件和维修市场的价格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后最终确定的。定损价格符合市场公平价格。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4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5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1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587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7日24时止。2019年4月19日0时28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胡根城驾驶豫H×××××/豫HXXX1挂半挂车,搭载乘客任黄志,由昆明方向往墨江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G8511(昆磨高速248KM+1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同向道路左侧的中央隔离带相撞后与道路右侧的挡墙相撞,最后再与左侧的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客任黄志轻微受伤、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53089842019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根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7240元,已由原告在2019年4月19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680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焦作市一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36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鼎和公司应在原告豫翔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豫翔公司的投保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7240元,由被告鼎和公司在原告豫翔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40元。事故造成的原告豫翔公司的车辆损失143685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6805元,评估费4870元,合计155360元,由被告鼎和公司在原告豫翔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2600元。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受到损害,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经过对鉴定报告质证后根据鉴定报告确定被上诉人事故车辆受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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