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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某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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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467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邵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
原告邵XX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7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7时55分许,在本市共和新路进中华新路北约200米处,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邵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其损伤后休息6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吴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故不认可,律师费过高,其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金额过高,其中误工费考虑原告的年龄不同意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己方未定损故不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8,594.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双方庭审中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参考其住院情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30日共9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损伤期间误工减少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抗辩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实际身体状况,原告事发前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为误工费每30日为2,48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60日共4,960元。七、修车费,原告主张750元,标准略高,参考事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八、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九、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十、律师费,原告主张1,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述款项共计29,554.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7,36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960元、衣物损失200元、修车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694.53元(包括剩余医疗费8,5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吴X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7,36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0,694.53元;
三、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邵XX支付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计310.5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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