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蒋XX等与上海星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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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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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21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曹X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蒋XX,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X,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星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汉族,。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主要负责人:曹X,总经理。
原告曹XX、蒋XX、张XX与被告唐XX、上海星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星枫公司)、王XX、、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蒋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X、彭XX,被告唐XX,被告星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唐XX、被告王XX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19,544元(已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10,000元及被告唐XX支付的12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判令被告星枫公司在被告唐XX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死者曹玉根与案外人沈某某共同受雇于被告唐XX,唐XX将实际所有的沪BXXXXX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星枫公司。2019年6月18日8时13分许,死者曹玉根、被告唐XX乘坐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沪BXXXXX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尾随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迎宾高速北起第一条客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高速北侧33公里约700米处时,适遇左侧相邻车道内被告王XX驾驶沪BXXXXX小型轿车临近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跨越白色分道实线向右变道,李某制动避让王XX驾驶的车辆时车头右前角碰撞道路北侧护墙案外人沈某某见状制动不及左驾方向,其驾驶的沪BXXXXX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与李某驾驶车辆车尾左侧相撞,车身左侧又与相邻车道内被告肖XX驾驶的沪D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曹玉根当场死亡、唐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浦东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被告肖XX、死者曹玉根、被告唐XX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唐XX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沈某某是被告唐XX雇佣的。死者曹玉根不是被告唐XX雇佣的,是沈某某叫他来的。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审核。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120,000元。
被告星枫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经过与承办民警了解,事发时死者没有系保险带,其自身应当负一定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被告按责任分担律师费。认可被告唐XX所有的肇事车辆系挂靠于星枫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应扣除强制险后按照比例计算,最终扣除各方垫付的费用。
被告王XX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死者自身的责任。沈某某已经支付过50,000元,也应当将此计算在内。对原告提交的汽油费发票不予认可,生育子女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不认可,应由公安机关开具;被扶养人抚养费不认可,原告张XX应有养老金;汽油费发票不认可关联性;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过高,同意按照2,480元标准计算,计算三个人,期限为半个月;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肖XX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肖XX车辆为无责车,同意在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蒋XX、张XX分别系曹玉根之子、妻、母。2019年6月18日8时13分许,死者曹玉根、被告唐XX乘坐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沪BXXXXX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尾随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迎宾高速北起第一条客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高速北侧33公里约700米处时,适遇左侧相邻车道内被告王XX驾驶沪BXXXXX小型轿车临近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跨越白色分道实线向右变道,李某制动避让王XX驾驶的车辆时车头右前角碰撞道路北侧护墙案外人沈某某见状制动不及左驾方向,其驾驶的沪BXXXXX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与李某驾驶车辆车尾左侧相撞,车身左侧又与相邻车道内被告肖XX驾驶的沪D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曹玉根当场死亡、唐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7月30日,浦东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案外人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被告肖XX、死者曹玉根、被告唐XX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又查明:事发时,案外人沈某某作为驾驶员受雇于被告唐XX,被告唐XX所有的肇事车辆系挂靠于星枫公司。被告王XX驾驶的涉案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XX驾驶的涉案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唐XX垫付原告方120,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10,000元。案外人沈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0元抚慰金,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向其出具谅解书。
另查明:原告张XX,共生育二子一女。张XX每月养老金金额为2139.90元。
诉讼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唐XX、上海星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申请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车辆挂靠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浦东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案外人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被告肖XX、死者曹玉根、被告唐XX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星枫公司、王XX认为死者在事故中也有责任,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XX认为沈某某事发后支付原告的50,000元应予扣除,经查明该款系沈某某为请求死者家属谅解而支付的补偿款,其性质并非赔偿款,故对被告王XX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的10,000元也应予扣除。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接受沈某某劳务的被告唐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XX所有的肇事车辆系挂靠于星枫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要求星枫公司对唐XX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11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故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曹玉根死亡时已满63周岁,故计算17年,为68,034元/年×17年=1,156,578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曹玉根尚有原告张XX需扶养,原告诉请根据张XX年龄计算5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张XX共生育三名子女,每月养老金金额2,139.9元应予扣除,故计算为(46,015元-2,139.9元/月×12月)×5年÷3(3子女分担)=33,893.70元。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合计1,190,471.7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4、丧葬费,原告诉请46,992元,未超过本院依法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方处理丧事的需要支持1,000元。
6、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诉请7,832元,本院认为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前述2-6项合计1,296,295.70元,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原告还存在损失1,286,295.70元,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和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为349,588.70元,由唐XX赔付70%为815,707元。
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
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唐XX承担5,000元,被告王XX承担5,000元。
综上,被告唐XX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20,707元,扣除事发后被告唐XX支付原告的1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00,707元,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甲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59,898.70元,乙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蒋XX、张XX损失700,707元;
二、被告上海星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唐XX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蒋XX、张XX损失5,000元;
四、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蒋XX、张XX损失459,898.70元;
五、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蒋XX、张XX损失11,000元;
六、驳回原告曹XX、蒋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8元,由原告曹XX、蒋XX、张XX负担270元,被告唐XX和上海星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76元,被告王XX负担2,74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唐XX和上海星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唐XX、上海星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X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