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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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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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02民初30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伊宁市人民法院 2019-10-05
原告:梁XX,男,汉族,伊宁市通用机械厂退休工人,现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东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尼勒克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副主任,现住伊宁市。
原告梁XX诉被告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荣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8年11月11日,原告在伊宁市迎宾路行走时,被被告马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刮撞致伤。
经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六医院治疗13天,被告马X垫付了全部医疗费。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13天)、营养费10,800元(120元×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护理费19,169元(67,932元÷365天×103天)】;二、本案的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马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
×××号帕萨特小轿车系被告所有,是个人代步车辆。
该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被告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系被告马X所有,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1月11日12时27分,被告马X驾驶×××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伊宁市迎宾路行驶至500米时,将行人即原告梁XX刮撞致伤。
2018年11月13日,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5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XX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伊犁州友谊医院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头、胸、腹、腰外伤”。
治疗建议为“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
原告花费医疗费1,185.12元(249元+2元+934.12元),由被告马X垫付。
三、2018年11月14日,原告因“车祸致头部、腰背部、腹部疼痛4天”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8年11月27日出院。
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4、5椎体滑脱;双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肺部感染;高血压病;前列腺增生病;脑梗塞”。
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2、建议休息3月,每月来院复查1次,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访”。
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64.02元【治疗原发病脑梗塞花费1,423.74元(输血通针1,301.43元+0.9%氯化钠注射液122.31元)+本次事故受伤部位治疗费2,640.28元】,由被告马X垫付。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马X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5,249.14元(1,185.12元+4,064.02元)。
四、×××号车辆系被告马X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现原告以主张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X为其送餐四次。
上述事实,有第65410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小结,病史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41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马X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XX各项损失,应当承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X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被告马X就本次事故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249.14元及送餐四次,应当予以核减。
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825.4元(友谊医院治疗费1,185.12元+九四六医院住院费2,640.28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在九四六医院治疗原发病脑梗塞所花费的医疗费1,423.74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认定为780元(60元×13天)。
3、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3天(住院期间)。
应当依据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上一年度《伊犁州直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确定的家政服务行业低等指导价位的每月2,000元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67元(2,000元÷30天×13天)。
4、营养费,认定为2,250元(25元×90天)。
5、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费用合计为7,722.4元。
被告马X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329元【5,249.14元+送餐4次共计80元(20元×4天)】,应当予以核减。
三、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7,722.4元(含被告马X垫付的5,329元),赔偿顺序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722.4元(医疗费3,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67元);因被告马X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329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2,393.4元(7,722.4元-被告马X已垫付的5,329元)。
二、被告马X垫付原告各项费用5,329元,由其自行到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办理理赔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各项损失共计2,393.4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22.4元-被告马X已垫付的5,329元);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梁XX负担278元,被告马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吴荣婷
二O一九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刘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