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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民终30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台州市黄岩区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5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54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沈XX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共承包有土地1.8亩,但是仅被征收1.1154亩,被征收比例仅为61.96%,尚未达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程度。一审法院不顾这一比例未达到的事实,依旧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向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明显是错误的。
沈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5286.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3日16时31分,被告周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4国道路桥区桐屿街道凉溪村路口时,因违反“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交通规则与由原告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XX无责任。
三、原告沈XX伤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恩泽医院,于2018年8月3日至8月26日期间住院治疗23天。
四、鉴定结论:2019年5月13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原告沈XX因本次事故致四处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五、原告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及器材费:经核对票面金额,剔除原告重复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等费用,一审法院确定金额为16881.55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3975.64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690元(30元/天X2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4、护理费:7553元(182元/天X23天+91元/天X37天);5、误工费:27300元(182元/天X15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属于失土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一审法院确定该金额为111148元(55574元/年X20年X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领据不是正式发票,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950元;10、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共计173622.55元。
六、保险合同情况: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其他情况:被告周XX已赔偿原告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73622.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69646.91元(173622.55元-3975.64元)。原告保险外的损失3975.64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周XX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9646.91元,被告周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75.64元(含被告周XX已赔偿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沈XX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沈XX负担6元,被告周XX负担6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受害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沈XX共承包有土地1.8亩,仅被征收1.1154亩,征收比例仅为61.96%,尚未达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程度。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X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承包的土地大部分已被当地政府征收,属于失土农民范围,一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沈XX失土比例尚未达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程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明强
审判员 陈永领
审判员 徐黎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鲍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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