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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甲保险公司、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4民初248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上海市。
负责人: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
原告甲诉被告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许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1,7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35,29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16时38分,被告许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行驶至宝安路进园工路西400米时,在由南向西通行时,因违反让行,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通行的沪CXXXXX小客车和由案外人邱1驾驶由东向西通行的沪CXXXXX小客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甲在原有颈椎退变基础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颈部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许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涉及保险公司赔付的同保险公司意见。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认定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有颈椎退变的情况,应考虑伤残的参与度问题。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每月;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扣除参与度;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被告在交强险中物损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赔付2,000元,故交强险仅余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但现已经赔付原告2,500元,故交强险无责限额尚余9,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16时38分,被告许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行驶至宝安路进园工路西400米时,在由南向西通行时,因违反让行,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通行的沪CXXXXX小客车和由案外人邱1驾驶由东向西通行的沪CXXXXX小客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甲在原有颈椎退变基础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颈部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甲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尚余12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尚余无责险9,6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许XX据此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外人邱1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可靠性、权威性,现无证据证明其颈椎退变与其伤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XXX伤残完全成立。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7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35,29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交通事故事实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甲9,6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51,7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5,29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计230,088.58元,该款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甲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2,469元,由被告许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陆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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